您好!欢迎访问宁夏水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
宁夏水利行业协会内部纠纷调解制度
发布日期:2026-01-20 11:16:33 作者:admintm2025 点击:502
宁夏水利行业协会内部纠纷调解制度
(2026年1月9日第三届理事会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宁夏水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规范有序发展,及时高效解决内部纠纷,提升依法治理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内部纠纷是指本协会以下纠纷:
(一)资格权纠纷:会员资格、理事资格、监事资格、监事长资格、会长资格、副会长资格、投票权重等纠纷;
(二)程序纠纷:成立、换届、兼并、分立、解散程序等纠纷;
(三)治理纠纷:管理控制、财物使用处置、组织架构、管理人员变更、人事任用、办公地址、单位会员间、单位与工作人员等纠纷;
(四)制度制定及执行纠纷:章程或制度制定、修改、执行、废除等纠纷;
(五)劳资纠纷、侵权等其他纠纷。
第三条 在本协会发生或与本协会及工作人员、会员相关的内部纠纷调解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内部纠纷调解过程中,相关参与人员应遵循坚持党的领导、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当事人自愿平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尊崇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等原则。
第二章 内部纠纷解决途径
第五条 本协会加强内部监管、主动预防、消除风险隐患,通过完善机构章程、制度文件等,尽可能在协会章程、工作规范等内部规定中完善相应的内部纠纷解决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第六条 本协会内部发生纠纷时,依照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内部章程及规章制度等规定,积极主动化解纠纷,必要时可寻求法律顾问、相关行业、专业领域专家学者和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协助。本协会通过设立内部的调解组织,争取以自行和解的方式及时妥善解决纠纷。
第七条 如发生内部矛盾不能经过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人民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
第三章 内部纠纷调解组织及职责
第八条 本协会设立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由7人组成,设主任一人,由本协会监事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2人,由本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担任,委员会成员为副会长代表、理事代表和会员代表担任。协会也可根据调解事项,设立专项纠纷调解小组,根据内部纠纷的具体情况设置临时性调解小组。
第九条 本协会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理事会推选产生,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人员名单应公示公开。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职责:
(一)调解处理本协会内部的矛盾纠纷;
(二)引导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
(三)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聘任、解聘、管理专职调解人员;
(五)完成本协会理事会交办的其他调解相关工作。
本协会应加强对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监督,为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按照规定对聘任的调解人员给予适当工作补贴。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主任负责,主任可按纠纷情况安排具体委员或专职调解人员(以下统称调解人员)开展调解工作,调解人员应配合主任工作。
第十条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联合党组织进行调解工作,通过党组织的引领、统筹、凝聚,采用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内部纠纷。
第十一条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应主动加强内部沟通交流、及时总结调解经验,主动排查发现矛盾纠纷苗头,主动向理事会报告,在工作中完善调解制度流程及文件等,健全纠纷解决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第十二条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内部纠纷,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无故拒绝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二)不得以推诿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三)不得偏袒、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四)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
(六)不得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本协会内部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书面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四条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矛盾纠纷类型和内容需要,指派或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申请矛盾纠纷调解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该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或会员;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明确的事实、充分的理由;
(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有关;
(五)矛盾纠纷属于本协会内部、工作人员或会员之间、专业领域矛盾纠纷,且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接受调解人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矛盾纠纷事实;
(二)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三)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人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的,由调解人员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矛盾纠纷公正公道处理的。
第二十条 调解人员调解内部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当事人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商定调解协议内容。
第二十一条 调解人员调解矛盾纠纷应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第二十二条 调解人员应记录调解情况,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归档立案。
第二十三条 经本协会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人员应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日期等。
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日起生效,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本协会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经本协会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第二十六条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经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司法公正;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调解人员在调解矛盾纠纷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复议、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章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制度解释权归属《章程》规定的主体。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于2026年1月10日正式施行。
关注微信

您的当前位置:
